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智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智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專利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智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偉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複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被上訴人通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上訴人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佳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專利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105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雖為訴之追加,且被上訴人不予同意,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發明專利第133281號「Z型樓層板(D/DECK)之新
施工構造及方法」及「追加一」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0年4月21日至108年12月3日止。而被上訴人通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友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與施工廠商被上訴人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智寶公司),以供應商即被上訴人佳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德公司)所提供之材料,在臺南縣玉井鄉玉井國小之「玉井國小改善教學環境活動中心」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未經同意製造專利物及使用專利方法、製造及販賣專利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共同侵害上訴人前揭享有專利權之第2項新施工方法、第3項新施工結構,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乙○○、 戴永宗 、丙○○分別為行為時各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執行職務時,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加損害於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上開事實,經上訴人聲請原審以93年度聲字第806號保全證據在案。
㈡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
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依第84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損害人因損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依前2項之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約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3倍。」。被上訴人所施工之前開工作物既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上訴人自得請求排除被上訴人之侵害,就已施工之工程部分請求拆除。又本件施工面積為1,94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因侵害上訴人專利權而獲得之利益,每平方米工程款參考被上訴人提出大陸工程工程承攬單單價新台幣(下同)3,400元,酌減以每平方米2,500元計算,利潤比率以百分之30計算,共計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455,000元(2,500x1,940x30%=1,455,000)。爰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於本院主張:
①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189條之規定,承攬人執行承攬事
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縱係定作人之要求,而該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承攬人仍無免其責任:矧此,則承攬人侵權行為之成立,應視其本身有無故意、過失,不能藉口是定作人之定作即可卸責,更何況,定做人與被上訴人之契約已指示若有專利涉訟,由被上訴人負責,則被上訴人罔顧上開契約書之約定,未詳加查閱施工方法有無侵害他人之專利權,當然有過失甚明。否則,如同任何廠商接獲他人指示製造專利權之物件,是否可依是他人定作,即可卸免責任?是被上訴人之過失甚明。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之行為容不成立侵權行為,亦恐當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②請求依據:關於損害額計算,上訴人本得請求系爭工程全部
所得之損害額,即4,186,520元整,但上訴人僅請求1,445,000元整,並自訴狀送達日起之利息為合理。分述如下:⑴系爭工程,通友公司與安智寶公司間承攬之合意價額為3,585,240元,可參原審卷被上訴人於93年08月27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提出之書證一。⑵通友公司與玉井國小之承攬契約,就系爭工程之收入為施工面積1,940平方米×2,158元/平方米(參被上證1)=4,186,520元整。即被上訴人承攬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系爭工程部分之總收入為4,186,520元整。⑶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後段「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今,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專利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部分所得之全部利益為前述4,186,520元,於原審時,上訴人以同業利潤比例30%計算實屬合理,否則依據前述專利法,得請求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全部收入計算損害。亦即,上訴人不再聲明同業利潤比例,而以系爭工程全部收入之30%,計算損害額。
㈣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應就其欲實施之項目或物品是否
侵害他人權利為查證,上訴人之上開專利權已經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公報及網站中公告,被上訴人佳德公司之前在另案已經上訴人列為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6號),其顯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故意,其他被上訴人應查閱竟未查閱,應負過失責任。
⒉被上訴人所提之樓層板之成型機,實際上於上訴人專利權
申請範圍第4至6項亦有提及,僅其中一元件,並未揭示存在於上訴人專利權申請範圍第4至6項之全部元件特徵,無法證明上訴人專利權於申請專利之前,已存在於本國被公開使用。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5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未就原審被告戴永宗部分上訴,是戴永宗部分業經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上訴人申請專利範圍,主要特徵應在樓層板之直立壁與結
合面具有適當分佈及數量之「凹緣及凸緣」,似較符合專利法第19條所稱之「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惟被上訴人施作之樓層板,無論直立壁或結合面均無凹緣或凸緣,甚且樓層板與樓層板間之結合係以螺絲達到穩固結合之效果,此均與上訴人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同。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其專業在機械方面,系爭屋頂瓦及施工方法之專利有無侵害問題,無論屋頂樓層板之製作或構造、組裝方法,應與機械無涉,且該公會為財團法人之私人機構,非具公務性質,其公平性有爭議。
㈡縱認被上訴人施作之樓層板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然依專利
法第57條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者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已存在國內之物品。上訴人係於88年12月4日始提出系爭發明專利權申請,而被上訴人佳德公司早於87年1月22日即與訴外人成機工業有限公司簽訂「冷軋成型機」買賣合約書,被上訴人佳德公司以該冷軋成型機所製成之樓層板施作於臺積電公司之新市南科園區FAB6廠DECK製裝工程,有被上訴人佳德公司與訴外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可證,觀之上開合約施工圖所繪之樓層板,與本件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成之樓層板,外型及施工方法均相同,亦即上訴人在申請本件發明專利前,已有DECK之製裝技術與成品流通於世,而此先前技術阻卻得為均等論之阻卻事由,是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至明。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安智寶公司、通友公司、佳德公司共同侵害其專利權而需負連帶賠償之責,各該公司於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自無須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況縱有侵害,並非全部施工面積均有侵害上訴人之發明專利
權。再者,上訴人主張之利潤比率百分之30及每平方公尺單價2,500元,並無法律依據。
㈣於本院主張:
①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始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不同意之。況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是縱認上訴人上開主張非訴之追加,亦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而不得提出。
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等從事營造業,本應注意其所施工之
方法是否侵害他人之專利權,此種注意義務不能以按圖施工而諉為不知,更不能因是定作人交予施工圖而作為卸責事由,況定作人並未保證未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是被上訴人有過失甚明云云,然查,上訴人並未說明依何事實足資認定被上訴人公司於製造、施作前即已知悉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難認為真實。
㈤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88年12月4日提出發明專利之申請,為發明專利第
133281號「Z型樓層板(D/DECK)之新施工構造及方法」及「追加一」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0年4月21日至108年12月3日止。
㈡系爭工程施工時所用之材料友公司承攬,並將其中屋瓦工程
轉包予被上訴人安智寶公司,施工時所用之材料係向被上訴人佳德公司所購買,Z型樓層板施工面積經測量為1826.95平方公尺,單價為2,158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首為:系爭工程有無侵害上訴人專利權?㈠系爭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⒈獨立項第1項為:「一種Z型樓層板(D-DECK)之新施工構造
,其施工新構造係包含樓層板,而樓層板係包含有底壁,在底壁之兩側各具有向上延伸之直立壁,此直立壁具有適當分佈及數量之凹緣及凸緣,又直立壁又具有項一側延伸之結合面,此結合面亦具有適當分佈及數量之凹緣及凸緣;及在集合面一側再具向下延伸之補強面,使樓層板形成有適當之扣合槽可利用相鄰之樓層板之結合面互相結合,即可達到穩固結合之目的,可利用樓層板設於鋼樑,且在樓層板內設有隔音、隔熱、耐燃之玻璃棉,而後再與鍍鋅鋼板及屋頂以自攻螺絲鎖於樓層板之結合面之位置即可達到屋頂施工之功能。
」。
⒉獨立項第2項為:「一種型樓層板(D-DECK)之新施工方法
,其施工方法係包含樓層板,可利用樓層板設於鋼樑,且在樓層板內填設有隔音、隔熱、耐燃之玻璃棉,而後再與鍍鋅鋼板即屋頂以自攻螺絲所於樓層板之結合面即可達到屋頂施工之功能。」。
⒊獨立項第3項為:「一種Z型樓層板(D-DECK)之新施工構造
,其施工新構造係包含樓層板,而本樓層板之末端係可被放置於鋼樑架之上方或RC樑,且以呈垂直放置,藉以將樓層板充分固定;且該樓層板上方再與鍍鋅鋼板以自攻螺絲鎖固及在此邊側,另以一90度之收邊板包覆之。」。
⒋獨立項第4項為:「一種Z型樓層板(D-DECK)之新施工構造
,其施工新構造係包含樓層板,而建築樓層或天花板之運用,利用樓層板本身所具有之直立壁以做為混凝土填設區域之限制,達到收邊之目的。」。
⒌獨立項第5項為:「一種型樓層板(D-DECK)之新施工方法
,其施工方法係包含樓層板,而樓層板施工過程中預先設有開孔牆座,此牆座上方可以寶麗龍蓋合,預防混凝土落入牆座中,且待RC混凝土充填完成且乾涸後,再進行開孔工作,具有不會影響樓層板強度之優點。」。
⒍獨立項第6項為:「一種Z型樓層板(D-DECK)之新施工構造
,其施工新構造係包含樓層板,而H型鋼植焊設有L型鋼,此L型鋼之設置可為樓層板設置,以使樓層板之底壁與H型鋼上表面保持水平狀,便於混凝土之填充,且保持等厚狀。」。㈡本件經依上訴人聲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施
工構造及方法,有無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該公會就上訴人提出相關照片、圖面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樣品、被上訴人佳德公司與中鋼公司簽訂之臺積電公司之新市南科園區FAB6廠DECK製裝工程」工程合約書,並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流程實施鑑定,其鑑定結果如下⒈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分析:
待鑑物就第1項直立壁及結合面無凹緣及凸緣,且在樓層板內填設PS隔熱板(非隔音隔熱耐燃之玻璃棉),第2項在樓層板內填設PS隔熱板(非隔音隔熱耐燃之玻璃棉),第3項與專利申請範圍均相符,第4項除用於混凝土填設區域之限制外,餘皆相符;第5項待鑑物無開孔牆座、保麗龍蓋合及RC混凝土填充。第6項待鑑物無L型鋼及樓層板之底壁與H型鋼上表面並非保持水平狀。由上可知,待鑑物就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獨立項第1、2、4至6項,均未完全符合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文義讀取,故需再就專利均等論作考量;而獨立項第3項待鑑物完全符合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文義讀取,故需再就逆均等論作考量。
⒉專利均等論分析:
⑴直立壁、結合面有無具有適當分佈及數量之凹緣及凸緣部分:
①描述差異:系爭專利直立壁具有適當分佈及數量之凹緣及
凸緣,結合面具有適當分佈及數量之凹緣及凸緣。待鑑物均無凹緣與凸緣。
②技術手段:二者差異在於直立壁及結合面凹緣與凸緣之有無。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五、發明說明⑴倒數第2行:
本發明之特點有:⒈樓層板係預先成型,且形成有底壁、直立壁及直立壁設有結合面,且結合面再設有向下延伸之補強面。」與「五、發明說明⑹倒數第10行:在結合面一側再具下向延伸之補強面13,使樓層板形成有適當之扣合槽14可利用相鄰之樓層板1之結合面互相結合,即可達到穩固結合之目的。」。即系爭專利樓層板之直立壁結合面若缺少凹緣與凸緣,仍不影響其相鄰樓層板達到穩固結合之目的,故該技術手段為其非本獨立項之特徵技術,亦即非必要技術構成。待鑑物樓層板之直立壁與結合面無凹緣與凸緣,即缺少系爭專利之非必要技術構成。由以上分析可知本項差異於技術手段,不具實質之差異。
③功能、效果:均以直立壁、結合面及補強面所形成之扣合
槽與相鄰樓層板之結合相互相結合,及相鄰樓層板間穩固結合,實質相同。
④本項結論:實質相同。
⑵在樓層板內填設隔音、隔熱、耐燃之玻璃棉或PS隔熱板:
①描述差異:系爭專利在樓層板內填設有隔音、隔熱、耐燃之玻璃棉,待鑑物b樓層板內填設有PS隔熱板。
②技術手段:本項差異主要在樓層板內填設玻璃棉或PS隔熱
板之不同,屬材質之差異。實務上屋頂填充材料有相當多選擇,可視實際需求而定,故改變材質係簡易之改變。待鑑物使用不同之材質,為從事該行業人士所易於思及者,屬等效替代。由以上分析可知本項差異技術手段,不具實質之差異。
③功能、效果:均以運用場所之需求,於樓層板內填設適當特性之材質,以符合實際需求。
④本項結論:實質相同。
⑶建築樓層或天花板之運用,利用樓層板本身所具有之直立壁
以做為混凝土填設區域之限制,達到收邊之目的,與未用於混凝土填設區域之限制:
①系爭專利建築樓層或天花板之運用,利用樓層板本身所具
有之直立壁以做為混凝土填設區域之限制,達到收邊之目的。待鑑物未用於混凝土填設區域之限制。
②技術手段:本項差異在於系爭專利樓層板係用於混凝土填
設區域,待鑑物則未用於混凝土填設區域。審酌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4項有別於第1至3項,本項要件即為本獨立項之特徵技術,及必要技術構成。待鑑物之樓層板係運用於屋頂,與系爭專利本獨立項之作用完全相異,故無相對應之技術手段,即欠缺必要技術構成。由以上分析可知本項差異於技術手段,具實質之差異。
③功能、效果:待鑑物樓層板之作用與系爭專利不同,故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
④本項結論:實質不同。
⑷樓層板施工過程中有無開孔牆座、保麗龍蓋合及RC混凝土充填:
①差異描述:系爭專利樓層板預先設有開孔牆座,此牆座上
方可以寶麗龍蓋合,預防混凝土落入牆座中,且待RC混凝土充填完成且乾涸後,再進行開孔工作,具有不會影響樓層板強度之優點;待鑑物無開孔牆座、保麗龍蓋合及RC混凝土充填。
②技術手段:本項差異在於系爭專利樓層板係用於RC混凝土
充填區域,待鑑物則未於於該區域。審酌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本項有別於該4項之技術手段係為本項三要件,故本項三要件為本獨立項之特徵技術,即必要技術構成。
待鑑定勿之樓層板係運用於屋頂,與系爭專利本獨立項之作用完全相異,故無相對應之技術手段,即缺少必要技術構成。由以上分析可知本項差異於技術手段,具實質之差異。
③功能、效果:因待鑑物樓層板之作用與系爭專利不同,故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
④本項結論:實質不同。
⑸H型鋼有無植焊設有L型鋼,且樓層板之底壁與H型鋼上表面是否保持水平狀:
①差異描述:系爭專利H型鋼植焊設有L型鋼,此L型鋼之設
置可為樓層板設置,以使樓層板之底壁與H型鋼上表面保持水平狀,便於混凝土之填充,且保持等厚狀。待鑑物無L型鋼,樓層板之底壁與H型鋼上表面並非保持水平狀。
②技術手段:本項差異在於:系爭專利樓層板係用於混凝土
填充區域,待鑑物則未用於混凝填充區域。審酌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本項有別於該5項為獨立項之技術手段為本項二要件,故本項二件為本獨立項之特徵技術,即必要技術構成。待鑑物之樓層板係運用於屋頂,與系爭專利本獨立項之作用完全相異,故無相對應之技術手段,即欠缺必要技術構成。由以上分析可知本項差異於技術手段,具實質之差異。
③功能、效果:因待鑑物樓層板之作用與系爭專利不同,故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
④本項結論:實質不同。
⑹依據前述分析,待鑑物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獨立項第1、2項
專利均等論均實質相同,第4、5、6項為實質不同。因被上訴人家德公司檢送先前技術阻卻資料,故適用於專利均等論之獨立項第1項「直立壁具有適當分佈及數量之凹緣及凸緣,此結合面亦具有適當分佈及數量之凹緣及凸緣,且在樓層板內設有隔音、隔熱、耐燃之玻璃棉」,與獨立項第2項「且在樓層板內填設有隔音、隔熱、耐燃之玻璃棉」需進入先前技術阻卻分析。
⒊逆均等論分析:
經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並觀察比較待鑑物,待鑑物之用途、功能及技術手段,皆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相同,無實質之差異,故不適用逆均等論,即落入專利權(文義)之範圍。
⒋先前技術阻卻:
基於待鑑定物適用於系爭專利均等論之要件,就先前技術阻卻與待鑑物比較是否適用先前技術阻卻。先前技術依被上訴人佳德公司與中鋼公司簽訂之「臺積電公司之新市南科園區FAB6廠DECK製裝工程」工程合約,其合約編號BI86057-F00-00000,簽約日期87年1月22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期88年12月4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先前技術所揭露之要件為結合面、直立壁、底壁、直立壁、結合面、扣合槽及補強面之組合。先前技術之直立壁與結合面均無凹緣與凸緣,待鑑物亦無,由此可知,於此項技術構成,待鑑物係與先前技術相同,有無凹緣與凸緣部分,於均等論分析雖可推論為實質相同,惟均等論之擴充,不及於昔知技術,故本項差異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是此部分專利申請範圍不能包含先前技術,亦不能包含待鑑物之技術,應認待鑑物與系爭專利實質不同。而樓層板內填設隔音、隔熱、耐燃之玻璃棉,因先前技術並未揭露樓層板內填設物體之特徵,由此可知,於此項技術構成,待鑑物與先前技術不同,此項差異不適用先前技術卻,即待鑑物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
⒌上揭比對及結論,認待鑑物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3項為
實質相同,與第1、4、5項均為實質不同,亦有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書及補充報告書鑑定結論可考,因鑑定機關及鑑定標的均係兩造提出,復無其他證據推翻上開鑑定結果之可信性,上揭專業鑑定結果應可採信。被上訴人雖抗辯構成先前技術阻卻,並提出被上訴人佳德公司與中鋼公司上述工程合約書為證,然先前技術阻卻僅及於有無凹緣與凸緣部分,不含樓層板內填設物體之特徵,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亦難阻卻其就上訴人系爭專利造成侵害之事實。從而,系爭工程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又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侵害系爭專利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茲析述如下:
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專利法第84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專利法復未特別規定其歸責原則,自須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依此規定,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有故意或過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證明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竟未經上訴人同意,分別擅自製造、施工於系爭工程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並未說明依何事實足資認定被上訴人公司於製造、施作前即已知悉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難認為真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專利權,早已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
發行之專利公報及網站中公告,則被上訴人等本應當查閱且能查閱,而竟未查閱,致侵害上訴人專利權,實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等應負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等語。然:被上訴人「未查閱專利公報」此一「不作為」可認為有過失之前提,在於被上訴人有「查閱專利公報」之作為義務,惟觀諸專利法條文並未有此作為義務之相同或類似規定,是此一論點是否妥適,即有可疑。況且,此一論點如能成立,專利侵權損害賠償實質上已與無過失責任無異(蓋如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情形,其事前必定未查閱專利公報,否則自可知悉會侵害他人專利權,而此時未查閱專利公報又一律認為有過失而須侵權之責),而與前述之歸責原則有所扞格,從體系解釋之觀點,自不宜採此解釋方式,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佳德公司於伊另案聲請保全證據,經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時即92年10月27日,已得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所有第133281號發明專利權,又於93年5月3日將上開專利範圍組成元件之一之「樓層板」出售與被上訴人安智寶公司,由安智寶公司搭配其他元件施作於承攬自被上訴人通友公司之系爭工程,顯見被上訴人有過失推定,或故意過失可歸責事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舉另案訴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6號),因訴外人正營企業有限公司對上開專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案,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在案,該另案訴訟既未審結,被上訴人佳德公司如何知悉其出售與被上訴人安智寶公司之「鍍鋅鋼承板」即上訴人上開專利範圍組成元件之一之「樓層板」?被上訴人佳德公司自始否認「鍍鋅鋼承板」有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則另案訴訟雖將被上訴人佳德公司列為被告,然不得以此遽認被上訴人佳德公司於另案訴訟繫屬時即知悉上訴人之上開專利。再者,被上訴人佳德公司於出售「鍍鋅鋼承板」與被上訴人安智寶公司時,並未告知另案訴訟乙事,被上訴人安智寶公司及通友公司非該另案訴訟之當事人,如何知悉上訴人之上開專利?職是,上訴人以另案訴訟繫屬之時間點作為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上開專利之時間點,而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云云,顯無理由。
六、綜上,被上訴人雖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然上訴人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爰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4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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