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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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證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偽證)部分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係 謝耀樟 之配偶,因謝耀樟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晚間,至同年月八日凌晨零時止,在基隆市○○路等處飲用酒精性飲料,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三一三一-EL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訴人擬返回渠等住處(謝耀樟本次因酒後駕車,所犯公共危險罪,已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七一號案判決有罪,經原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九分許,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四.八公里處,因酒後不慎擦撞同向行駛在左,由 徐國瑞 駕駛、搭載 許耀煌 之QO-四八六七號自用小客車,繼而任意停駛下車查看,致同向由 徐志榮 所駕之一九六-MR號營業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自後追撞停在其車道前方之由謝耀樟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嗣經酒測結果,謝耀樟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一毫克、甲○○則為每公升0毫克)。謝耀樟因恐酒後駕車肇事將受重懲,竟與上訴人商定,推由上訴人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分前往警局接受調查時,偽稱:自己係三一三一-EL號肇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云云,意圖使犯人謝耀樟隱避而頂名替罪(此部分犯罪另行駁回其上訴,詳後述)。惟警方未受其誤導,仍將謝耀樟依法移送偵查。上訴人為迴護其夫,竟萌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冒稱:自己為三一三一-EL號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云云,經檢察官於供後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仍願意作證而於證人結文簽名具結;繼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在第一審審理前案時,經承審法官於供前告知得拒絕證言暨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仍願意作證,並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陳:自己方為三一三一-EL號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云云,接續就案發時究係何人駕駛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復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又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已將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關於有同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刪除,同時增訂同條第二項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該修正理由說明:「增訂第二項,若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以兼顧證人之權利」。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乃法院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應遵行之程序,且踐行該項告知證人之義務時,應明確告知該證人有關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以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條之規定,始得保障證人之權利。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否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為保障證人權利而增訂之意旨相違。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前案被告謝耀樟之配偶,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為迴護其夫,冒稱自己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云云,經檢察官於供後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仍願意作證並於證人結文簽名具結等情。惟依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係經檢察官以關係人傳喚到庭應訊,檢察官訊問上訴人完畢後,詢問上訴人與謝耀樟是否有親戚或僱用關係,上訴人答:他(謝耀樟)是我先生,並表示願意作證,檢察官繼之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即命上訴人朗讀結文並具結,似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告知上訴人依同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條得以拒絕證言,有該次偵訊筆錄可稽(見偵字第三七一號卷第四六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該次在偵查中供後之具結,依前開說明,即不生具結之效力,原判決遽認上訴人該部分經供後具結為虛偽之陳述,應負偽證罪責,即嫌速斷,判決自有違誤。(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則被告之證詞如何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除應於事實內明白認定外,並應在理由內敘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始稱適法。原判決事實欄固載明:上訴人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等情,惟僅於理由說明:「上訴人既曾於謝耀樟所涉前案之偵查、審判中,就其是否肇事車輛駕駛人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或於供前具結,或於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理由三),但就上訴人上引證詞,之於前案,如何符合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該事項之有無,如何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之要件,則未依前案之案情及待證事項,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偽證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即使犯人隱避而頂替)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使犯人隱避而頂替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罪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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