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聶韻秋
相 對 人 楊為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移
轉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現戶籍址設於戶政事務所,致
無法送達該通知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38171號債權憑證1份、債權讓
與證明書2份、債權移轉通知函1份、戶籍謄本等件(均為
影本)為證,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
目前仍設籍於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並未遷移,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