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張德淵
被   告  葉昱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楊梅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
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34,2
32元(見本院卷第53-1頁)。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
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且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潘孫忠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8月21日18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
處往梅獅路方向行駛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路邊起步駛出不當,而碰撞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支出修繕費用共計40,242
元(含工資25,272元、零件14,970元、零件折舊後為8,96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4,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提出之維修費40,000多元,我認為金額
過高,且調解時原告有提到可以22,000元和解。我有行車紀
錄器,我起步時雖有未注意之過失,但原告保戶亦有過失,
我認為原告保戶要變換車道,且沒有打方向燈,往右邊移動
,占據到我的車道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過失責任如何分配及修繕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桃
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損害賠償代
位求償切結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至15頁),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
22至32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起駛前並未注意行進中之系爭車輛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又被告於審理時陳報之行車記錄
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車輛自路邊起駛,原告
保戶車輛從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移動,並非直行於內側車
道,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核
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是被告起駛前並未注意及禮讓行進
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堪以認定,且依當時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
先行,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負過失責任。另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 張潘孫忠 之財產
權,經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潘孫忠,原告自得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2.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保戶亦有過失,其要變換車道,且沒有
打方向燈,往右邊移動,占據到我的車道云云,依前揭勘
驗結果,系爭車輛固有從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移動,但並
無明顯侵入外側車道之情形,且無法確定系爭車輛有無打
方向燈,況本件事故現場僅有兩線道,肇事車輛於路邊停
車已占據一半外側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3、27頁),是依當時客觀情狀,
若被告於起駛前已盡注意後方行進中之車輛義務,應能察
覺系爭車輛之行向並加以禮讓,此舉即能避免本件事故之
發生,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及路權歸屬等情形
,難認潘孫忠有何過失,並因而得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之
情形,本件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應堪認定。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
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40,242元,其中零件
費用原為14,970元,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證(見本
院卷第9至10頁、第14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
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104年10月(見本院卷第
3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8月21日,已使用11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06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5,272元,共計35,178元(
計算式:9,906元+25,272元=35,178元),原告於此範
圍內請求34,232元,自屬有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係於107年8月27日寄存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係於同年9月6日對被告發生送
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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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970×0.369×(11/12)=5,0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970-5,064=9,906│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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