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營小字第1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代理人   林滄堯
被   告  史金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澤昌 駕駛訴外人李澤昌建築師事務所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
同)106年2月13日下午4時2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
○○號前停車場處,適與被告史金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而致兩車受損,案經報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處理,被告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為肇事因素。
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損,業經以新臺幣(下同)27,493元
修復,包含工資部分為16,758元、零件部分10,735元,前開
款項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條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交通事故現
場勘驗圖、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汎德台中分公司文心服務中心修理費用評估表、統一
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現場勘驗圖、
現場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查閱
無訛,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是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汽車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
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考。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共27,493元【
含工資費用16,758元、零件費用10,735元】,並有統一發票
為據,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材料更換之估價係
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0年3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2月13日,已使用超過5年,惟既仍
可使用,應認其尚耐用,故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年即第5年計
算其殘值,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89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735÷(5
+1)≒1,7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735-
1,789)×1/5×(5+0/12)≒8,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735
-8,946=1,789】,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以18,547元【計
算式:工資費用16,758元+零件費用1,789元=18,547元】
為合理。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
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2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18,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
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
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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