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城小字第81號
原 告 張輝山
被 告 陳金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6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6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7年5月18日凌晨4時3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金門縣○
○鎮○○○路○段環庫路口時,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休旅車發生碰撞,造成伊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
)63,500(材料34,500元、工資29,000元)、拖吊費2,500
元、鑑定費3,000元,共計69,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9,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前揭時點,行至十字路口時,有先停車觀
望左右來車後,再為轉彎行為,是原告撞到被告,而非其沒
有禮讓原告,且其亦支出7萬元修車費用,應該各付各的就
好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7年5月18日凌晨4時30分左右○○○鎮○○○路
○段發生交通事故。當時原告駕駛1970-WV自小客車、被告
駕駛8165-KD休旅車。
2、發生交通事故後,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輛右前方車燈、保
險桿、板金及部分零件有破損狀況,被告駕駛之休旅車因撞
擊路邊欄杆導致車頭凹陷,車輛右前方有撞擊凹痕、內部零
件有損壞。
3、事故發生時原告由環島北路4段往金城方向行駛,被告由金
沙水庫環庫路轉往金城方向行駛,環島北路主線道,金沙水
庫環庫路為支線道,原告有撞上被告的休旅車。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於事故發生之路口有無先停車確定有無來車後再行駛?
2、車輛事故責任應歸屬於何方?
四、經查,本件車禍之鑑定結果:「一、陳金鸞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二、張輝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金門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
32頁)。惟被告於審理時主張雖對鑑定結果不服,但未針對
鑑定結果提起覆議,並辯以該鑑定意見書有問題,其有先停
車,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等語。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
本院卷第19至第27頁),可知案發當時雖係凌晨時段,但現
場視野遼闊,且現場路燈有正常運作,照明無虞,再上開路
口之路邊僅有高度甚矮之鐵欄杆圍繞,從而停於路口之車輛
應可輕易看到其他方向之遠方來車,縱被告確有停車查看,
但其疏未注意從主幹道開來之系爭車輛,未禮讓其先行,亦
需認定其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而被告車速過快,導致其無
法即時停止或迴避被告之車輛,亦有次要之責任,從而前開
鑑定意見認定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無不
妥,又被告雖辯稱警方沒有去測量被告的煞車痕等語(見本
院卷第108頁),但此與其沒有注意主幹線道來車,貿然轉
彎一事,並無直接關聯,且若其確有於路口停車再為轉彎,
則其駛至交叉路口中央,尚未完成轉彎時,其車速不高,可
能根本沒有煞車痕可供測量,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影
響本件過失責任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情形及情節,認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30%,被告之過失比例
為70%。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車費用63,500元
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
63,500元(材料34,500元、工資29,000元,見本院卷第28頁
),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惟其中之材料費用34,500元
,屬零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次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9月出廠(推定為9月15日),有行
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迄107年5月
18日受損時已使用7年8月,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本
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34,
5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450元〔計算式:
34,500元×1/10=3,45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9,
000元,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
計32,450元(計算式:3,450元+29,000元=32,45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拖吊費2,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拖往修車廠修理,因此支出拖吊
費用2,5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萬國汽車修理廠普通發票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堪信為真實,自屬可採。
(三)鑑定費3,000元
原告主張因為釐清肇事責任而聲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37,950元(計算式:32,450+
2,500+3,000=37,950)
六、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0%,被告之過失比例70%,
業如上述,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故被告應負擔70%之賠
償責任,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565元(計算式
:37,950元×7/10=26,5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6,5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