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220號
原   告  王煜傑
訴訟代理人  王東昇
被   告  繆宜庭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繆幸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5日晚間以信
用卡盜刷為由,假扮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原告以提領現金轉
換比特幣之方式,避免盜刷,且原告於不清楚比特幣交易方
式之情況下,將比特幣交易序號以電話告知被告。此次金額
共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手續費180元,爾後被告續以
交易發生問題,再以指示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再詐取49,9
89元、49,987元,爾後原告驚覺受騙,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處理,而被告繆宜庭於事發當時為未
成年人,被告繆幸微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之規
定,應與被告繆宜庭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民法
第18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點遭詐騙而以告知被告繆宜庭比特幣交易
序號致原告損失150,000元及手續費180元,後又以交易發生
問題,再指示原告以網絡轉帳之方式至被告之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被告繆宜庭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已提出報
案三聯單、萊爾富比特幣交易記錄及交易手續費發票各4紙
、全家比特幣交易記錄及手續費發票各2紙,而被告繆宜庭
、繆幸微均經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繆宜庭、繆
幸微連帶給付原告250,1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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