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46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被 告 邱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465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上
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林鳳珠
書記官 謝韻華
通 譯 江宜汶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玖佰零貳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
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肆仟貳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零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
高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元,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
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
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自93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10,002元未給付。(二)被告
另於92年10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4年3月15日止
累積消費記帳91,906元未按期給付。(三)爰依借款契約及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
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
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
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
此,原告依借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謝韻華
法官林鳳珠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0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