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94號
原 告 潘秀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淑滿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0,40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萬9,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