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國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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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城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被   告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云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民國108年8月6日金檢原紀108字1137號等函,於信封
登載監所名義而非原告名義,使訴外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監獄有權拆閱,損害原告之隱私權等權利。復被告以國賠
法第13條為由,圖謀規避違失應負國賠之責,蓋經向司法
院查證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係保護司法官依法偵審之案件,
懲罰非法偵審之案件,乃針對審判與訴追特性所為之特別
規定,並非謂司法官就審判與訴追以外之職務上行為侵犯
人民自由和權利時可免受國賠法之拘束(觀釋字228號即
自明)。倘被告所辯可採,則司法官在審判與訴追外侵犯
人民自由權利之行為,非但可逃脫法律制裁,人民亦對之
無可資救濟之權,等同背書其在上開畦畛外可為所欲為,
顯背道國賠法之立法目的,亦乖舛大法官歷年釋示「有權
利即有救濟,法治國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之旨。質言之
,大法官756號(受刑人除人身自由之必要限制,其他與
一般人民所享有之憲法權利保障原則上並無不同,受刑人
秘密通訊自由及表現自由等,仍應受憲法保障)所宣誓受
刑人所保有之書信隱私秘密自由,可輕易為被告踐踏及破
壞,人民也無權主張法益受損害,顯然光怪陸離也,依上
揭756號解釋,被告容有誤解。
(二)又矧查司法院所訂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第4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應登載受送達人即受刑人名,無
論係依「訴願法第47條」、「行政訴訟法第80條」、「刑
事訴訟法第56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或「行政程
序法第67、89條,均不因此而異同,併參法務部「法矯
00000000000」再益加驗證信封應載受刑人名,況查司法
院、行政院、總統府、立法院、監察院、高等法院、最高
法院…等俱以受刑人而非監所名行囑託送達,苟被告說詞
可採,豈上開機關咸非法送達焉?又倘被告託詞可採,則
大法官756號及上揭司法院所訂之法令明文豈形如具文等
語。爰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
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
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
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
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
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屬之檢察官並無因就參與審判或追
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從而不論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真實,其請求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
定賠償其損害,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給付1元,於法律上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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