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323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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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夏定江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323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年9月18日上午9時3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4日8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快速公
路上崇德匝道往西屯方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 劉忠義 所駕駛、且為訴外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5,650元(
含零件費用26,050元、工資費用12,100元、塗裝費用7,500元
,實付45,000元),原告實際支付之零件費用25,679元、工資
費用11,928元、塗裝費用7,393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
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21,889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劉忠義尚未發
現肇事因素)、車輛維修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
錄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
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21,889元(即零件費用2,56
8元、工資費用11,928元、塗裝費用7,3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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