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148號
原 告 林盟振
被 告 敬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汝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而被告雖於民國90年10月間辦理解散登記(見南司小調卷第
37頁),惟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於90年10月23日選任陳汝凌
為清算人,有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南司小調
卷第57頁),故陳汝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8年9月3日,使用聯邦銀行手機APP轉
帳,原本欲匯入807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因操
作時為選擇銀行,導致錯誤匯入803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此為虛擬帳號。實體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總共2筆,金額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10萬元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掌管之系爭帳戶,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匯
款給付1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之交易明細(見
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379號卷【下稱南司小調卷】第15頁)
,並經函詢聯邦商業銀行系爭帳戶之申設人為何人?經該行
回覆系爭帳戶係在60年8月1日設立,申設人為被告(見南司
小調卷第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