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補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812號
原   告  謝玉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衣玲 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逾
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
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
,以萬元計算」,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
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
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關於確認兩造相鄰之
土地間界址事件,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下稱訴之聲明
)欄位,應表明確認原告所有某筆土地與被告所有某筆土地之
具體界址何在,並同時在地政機關核發之地籍圖謄本上,或鑑
定機關另行製作之鑑定圖上,繪製其具體界址何在,提出於法
院,否則為起訴不合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相鄰之土地間界址,然起訴狀訴之
聲明記載,「確認被告彰化縣○○鎮○○段○○○○號65.26m‧-
0.52m‧=64.74m‧與原告528-2地號147.55m‧+0.52m‧=148.0
7m‧鹿港地政事務所更正裁定」,其文義不明,且未同時在地
政機關核發之地籍圖謄本上,或鑑定機關另行製作之鑑定圖上
,繪製其具體界址何在,提出於法院,為起訴不合程式。其次
,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亦屬起訴不合程式,而原告如獲勝訴
判決,其所有之利益不明,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於109年9月以後所核發,①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共2筆土地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②坐
落彰化縣○○鎮○○段○○○○○○○○○○○○○○○○號共3筆土地之
異動索引,③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共3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上開資料均應揭露登記名義人
之個人資料。
以訴狀表明正當之訴之聲明(確認原告所有某筆土地與被告所
有某筆土地之具體界址何在,並同時在地政機關核發之地籍圖
謄本上,或鑑定機關另行製作之鑑定圖上,繪製其具體界址何
在)。上開訴狀及圖說,應同時提出送達於被告之繕本或影本
1件。
釋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如獲勝
訴判決,因而增加土地面積0.52平方公尺(見起訴狀第1頁第8
行),則訴訟標的之價額,以上開面積乘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88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本院於訴訟中如認定價額高於3,588元,將再命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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