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4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415號
原   告  李華萱
被   告  林玉芳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複代理人   潘昀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設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惟查,被告實際住所
地應為苗栗縣○○鄉○○村00號,此由本院調解期日通知書
送達回證及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其地址亦均載
為苗栗縣○○鄉○○村00號可知。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基
隆市七堵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或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法院
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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