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32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王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323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年9月18日上午9時2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21時2分許,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
00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滕昱傑 所駕駛,且為訴外人 柯梓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76,205元(含零件費用47,805元、鈑金拆裝
費用18,150元、塗裝費用10,25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
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61,505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1.
違反號誌管制。2.酒後駕車(經醫院抽血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
116.3mg/dl)。(一般違規:無照駕駛)、滕昱傑尚未發現肇
事因素】、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為證,並
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
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零件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61,505元(即零件費用33,105元、鈑金拆裝費用
18,150元、塗裝費用1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峻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