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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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4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郭俊雄
       粘舜強
被   告  黃詩宇 (即 黃書賢
       柯明雅
       黃敬泓
       黃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於民國99年9月3日、99年9月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柯明雅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9月3日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黃敬泓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9月7日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以黃詩宇、柯明雅
為被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黃詩宇、柯明雅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9年9月
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
告柯明雅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9月3日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於民國109
年7月7日具狀追加黃敬泓、黃淑玲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
變更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核其所為,均與前揭規
定相符,俱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詩宇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7,598
元及利息未清償,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為被告等人繼承自被繼承人 黃火金 之遺產,被告黃
詩宇既未拋棄繼承,依法即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遺
產。然被告黃詩宇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竟仍於民國99
年9月1日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
被告柯明雅及黃敬泓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上開遺產分割
協議形同被告黃詩宇將其公同共有之財產權無償贈與被告柯
明雅及黃敬泓,被告黃詩宇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後,名下已
無其他財產,則被告黃詩宇將應繼財產無償移轉予被告柯明
雅及黃敬泓之行為,自屬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
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
、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
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
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拋棄
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
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
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
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
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650號判決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
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
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
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二)經查: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
本院家事法庭109年5月1日彰院司家試字第10905010
03號函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201至25
5頁)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調取如
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35至178頁),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2.本件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協議將系爭遺產
分別分割歸由被告柯明雅及黃敬泓取得,被告黃詩宇則
未因分割取得任何遺產,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
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且係以該分割協議積極
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
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即屬有據。再者,被告柯明雅及黃敬泓就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屬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既如
上述,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
柯明雅及黃敬泓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以回復為公同共有之原狀,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
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於99年9月3日、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併請求被告柯明雅、黃敬泓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99年9月3日、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表一:
┌─┬──┬───────────────┬──────┐
│編│財產│坐落、所在地及權利範圍│分割結果│
│號│種類│││
├─┼──┼───────────────┼──────┤
│1│土地│彰化縣○○鎮○○段○○○○號│由柯明雅取得│
│││面積8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
│2│房屋│彰化縣○○鎮○○段○○○號│由柯明雅取得│
│││總面積120.2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
附表二:
┌─┬──┬───────────────┬──────┐
│編│財產│坐落、所在地及權利範圍│分割結果│
│號│種類│││
├─┼──┼───────────────┼──────┤
│1│土地│彰化縣○○鎮○○段○○○○○號│由黃敬泓取得│
│││面積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
│2│土地│彰化縣○○鎮○○段○○○○○號│由黃敬泓取得│
│││面積6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680分之130││
├─┼──┼───────────────┼──────┤
│3│土地│彰化縣○○鎮○○段○○○○○○○號│由黃敬泓取得│
│││面積6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
│4│土地│彰化縣○○鎮○○段○○○○○○○號│由黃敬泓取得│
│││面積8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680分之130││
├─┼──┼───────────────┼──────┤
│5│房屋│彰化縣○○鎮○○段○○○○號│由黃敬泓取得│
│││總面積199.2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
附表三:
┌─┬──────────────────┬──────┐
│編│財產種類│分割結果│
│號│││
├─┼──────────────────┼──────┤
│1│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款57元│由柯明雅取得│
├─┼──────────────────┼──────┤
│2│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由柯明雅取得│
││款2,000元││
├─┼──────────────────┼──────┤
│3│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款5,00│由柯明雅取得│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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