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44號原告 彭如意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 律師複代理人 趙耀民 律師被告 李云喬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 律師
陳奕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周秉毅 於民國100年12月2日結婚,嗣原告於104年5月間發現周秉毅與被告有婚外情之跡象,故於105年1月19日離婚,復於107年3月5日再度結婚。詎料復婚不久,原告即發現周秉毅與被告仍有往來,並分別於㈠108年2月間,在周秉毅之賓士車內(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性行為、㈡107年10月30日,在五月家青年旅舍台大館發生性行為。被告明知周秉毅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前揭時、地與周秉毅發生性行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對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周秉毅發生性關係不爭執。被告與周秉毅係於104年間相識,相識一段時間後始有男女交往關係,而周秉毅於105年1月間即已離婚,嗣於107年3月間,被告接獲原告來電告知始知悉周秉毅與原告業已復婚。被告於知悉周秉毅復婚後,即多次與周秉毅發生爭吵,並打算疏離周秉毅並回歸家庭,惟周秉毅不斷藉故糾纏,被告礙於雙方間仍有金錢借貸關係未了,始難與周秉毅劃清界線,原告明知周秉毅不斷糾纏被告,卻就此情選擇視而不見,徒將滿腔怒火發洩在被告身上,單將其婚姻破裂原因怪罪於被告一人,要求被告承擔所有過錯,對被告實有欠公允,且被告亦因周秉毅不斷糾纏、原告多次威脅公開影片,及與丈夫關係破裂,致精神狀態逼近崩潰邊緣,懇請法院鑒察,並考量被告現今經濟狀況欠佳,家庭關係緊張,實無力負擔如此龐大之金額,酌減賠償金額等語。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其配偶發生性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手機翻拍畫面在卷可憑。又被告自承於107年3月間即知悉原告與周秉毅再度結婚(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周秉毅發生性行為時,明知周秉毅為有配偶之人,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足堪認定。
(二)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作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周秉毅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性行為,顯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審酌原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美髮工作室櫃檯人員、月薪約2萬元、名下無資產;被告自述碩士畢業、家管、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資產等情,兼衡被告加害情事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且為雙方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務,故被告應於受催告期屆滿時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就前開准許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依職權假執行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則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何嘉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