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74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哲慶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 律師
彭彥植 律師 周晨儀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7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哲慶(下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意旨詳如後附被告109年11月30日「刑事陳述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9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26號受理,並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此部分所涉罪嫌,雖表示願意認罪,惟實際上仍多所辯解,且其就此部分雖坦承大部分犯行,惟所供與起訴意旨尚有出入,且被告就所指綽號「石頭」等人是否係與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或係由「石頭」等人脅迫其為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後陳述未盡一致,所辯亦與卷證資料未盡相符。另關於被告就起訴意旨所指轉讓禁藥予 康滄祥 施用之部分,係否認犯行,辯稱該毒品或禁藥係由綽號「石頭」之男子所提供,並係由康滄祥自行取用等語,而其前揭各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尚待傳訊或提訊上開綽號「石頭」及康滄祥等人到庭接受詰問,始能具體釐清。又依被告所述,綽號「石頭」等人既曾持槍脅迫被告加入本件製毒犯行,則被告如交保在外,顯有高度可能會遭受綽號「石頭」等人之後續脅迫而影響其於本件後續審理時,如經傳訊或提訊前揭證人到庭作證時,相關陳述之憑信性。經參酌被告就本件所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案被告既涉犯前揭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亦有與共犯或證人即綽號「石頭」等人勾串之虞,顯有羈押之原因;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遭受限制之程度,兩相衡酌結果,因認被告確有應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自民國109年8月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即予執行,嗣於109年10月27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次查,被告所涉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確犯該罪,經依相關法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依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並就其所犯前揭轉讓禁藥、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各依法判處罪刑在案(均尚未確定)。又被告經本院於109年12月25日訊問後,雖就所犯前揭各罪未再為爭執,並一再表示後悔之意,惟被告就本院合議庭評議後所諭知「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住居於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0號地下一樓,並限制被告出境及出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為八個月,且被告在本案具保期間,不得與相關證人或共犯討論或聯繫本案案情」之裁定,雖表示願意儘量籌措保證金,惟迄今均未能實際籌得該筆款項,用以作為具保而得以停止羈押之替代手段,經參酌被告所犯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雖經本院依法減輕其刑而僅判處有期徒刑3年,惟依法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須入監執行,是經衡酌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其宣告刑並非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被告自本案偵查中起迄今,雖已羈押數月之久,惟此相較於前揭刑期,縱以其羈押期間折抵,仍須實際執行至少數月之久,始符合得假釋出監之門檻,再參酌被告家中尚有數名稚子,則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是否確實願意割捨人倫親情而入監執行本案所宣告之前揭刑度,亦即是否確無逃亡以規避未來審判(上訴審)或刑罰執行之虞?顯非無疑。經參酌被告無法籌得本院諭知之前揭保證金等前揭各情,衡酌比例原則,本院認以被告所犯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健康侵害甚鉅,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仍有前揭上訴審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尚待執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審判或將來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仍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經參酌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均存在(惟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則因本案業經詰問相關證人,堪認被告已無勾串相關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不存在),爰除另於109年12月29日裁定被告應自110年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無庸繼續禁止其接見通信)外,亦堪認被告以前揭「刑事陳述狀」所載情詞為據,指稱其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可採。又經核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之事由(被告陳稱其因罹患小腦萎縮症,以致記憶力有減退之情形,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款所列「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要件不符),是為確保本案後續仍可能有上訴審之訴訟或將來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在前揭「刑事陳述狀」所陳其餘事由,或屬本案事項(此部分業經本院另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已如前述),或僅係其個人家庭或生活因素,核均非本院審酌是否應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是其前揭主張或指述均難謂可採,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逕予准許而應駁回其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宋雲淳
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