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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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26號聲請人 楊琳敏 相對人 丁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0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僅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始例外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且前開例外規定之所以得停止執行者,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強制執行並無停止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審認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自應審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是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乃拆除駁坎,本院執行處於執行時卻認強制執行之拆除行為無庸先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執行程序顯係過度解釋內政部函於民國83年6月27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號解釋意旨。又相對人就上開拆除行為,固委託土木技師 張惟修 製作「施工作業計畫書」,然張惟修之技師證書逾期,其所撰擬施工計畫自屬堪虞。再聲請人發現重要證物,即第三人 林逸謙 與相對人間曾就房屋與擋土牆增建部分所造成之損害達成和解,不再追究,此自係免除聲請人之拆除義務。本案執行迄今,聲請人屢屢要求相對人所為應由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並採取適當措施,以維護公益,否則,若生安全意外,將屬災難性悲劇。聲請人以憲法基本權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司法機關作為),且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店簡字第746號判決聲請人訴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00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固主張第三人林逸謙與相對人曾就增建部分(房屋與擋土牆之增建)損害達成和解,且相對人曾表明不再追究云云。惟聲請人所提前揭林逸謙與相對人之和解書訂立日期為81年7月20日,聲請人於本案所執此部分之異議事由,顯非「發生」於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自形式上觀之,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且縱認林逸謙與相對人因拆除擋土牆增建部分曾為和解乙節屬實,然本件執行名義所命聲請人應履行之給付,係聲請人應拆除執行名義附圖編號B、C、F、J所示之駁崁,此乃聲請人所有之地上建物違法增建第三層時,為穩固其地基所擅自興建,並非原合法興建之駁崁,早經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審認(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此與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於和解書中記載同意撤回對林逸謙所有房屋擋土牆增建部分拆除之行政請求無關,自無從推翻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從而,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顯無理由,難認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則其所為聲請,即非有理。
㈢、至於聲請人又主張:本件執行法院應遵守建築法之規定,先行請領拆除執照後始得拆除;相對人所委託製作施工作業計畫書之土木技師張惟修,其技師證書逾期,所撰擬施工計畫堪虞云云,核此部分主張,係屬對於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異議之範疇,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項,聲請人執以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據,附予敍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主張之事由,或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項,或非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後,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縱然屬實,亦無從推翻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修平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