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麗思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54頁),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未思循正
途獲取財務,於已有在超商竊取食物、用品之前案紀錄後,仍再為本案犯行,顯然對他人之財產權缺乏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多為便當、肉圓、麵包等供即時食用、基本生活所需之食品,價值非鉅,且其於行竊後已遭當場查獲,竊取財物旋即發還告訴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應未造成告訴人過大之損失,參以被告除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外,更主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以竊取財物之00倍金額即新臺幣(下同)0000元賠償告訴人,並已全額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其已無損失,同意寬恕被告(見簡卷第69、73頁)等各節,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係○○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現在○業,係依靠○○收入生活,無須其扶養之長輩或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及其因罹患○○症,而有情緒低落、生活功能受影響之身心狀態【見本院卷第25頁○○○○○○○○○○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緩刑:
1.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雖曾因另案在超商竊取食物,而遭判處拘役並諭知緩刑,然審酌被告因過往經歷,長期受有身心狀況不佳之困擾,嗣本案犯行後已欲正視問題,積極前往○○醫院○○○○暨○○科就醫治療,經醫師診斷患有○○症,情緒低落、食慾體重均明顯下降而影響生活功能,並建議應追蹤治療等情,有○○醫院診斷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佐(本院卷第25、59至65頁),則倘遽令其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再參以被告所竊財物多為便當、肉圓、麵包等供即時食用之食品,價值非鉅,犯後復以賠償竊取財物00倍金額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償完畢,告訴人更具狀明確表示其已因此寬恕被告,亦無損失,請本院憐憫被告精神身體狀況不佳,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簡卷第73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悔悟之心,犯後情狀亦有別於前案犯行。是以,本院仍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3.然斟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之緩刑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2.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固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其犯行當場查獲後,上開物品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物品發還領據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10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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