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福源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福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盧福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盧福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9號、第10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21號、109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確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對受刑人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又查受刑人因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其於民國109年1月9日入監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110年11月13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5月2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59424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臺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