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9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世昌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洪世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民國108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車輛進出問題,即恐嚇、辱罵告訴人 汪美嬌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使告訴人感受難堪、心生畏懼,且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左右、有一個國中二年級之女兒須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7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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