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文昱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資料到院,並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逾期未補正及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補正如附件所示資料及預繳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其補正及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及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高培馨附件:
(一)據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中「二、小規模營業活動(例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及其營業額」一欄,聲請人就聲請日前五年是否曾從事營業活動,係勾選「否」。惟從聲請人所提出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之,聲請人似曾經營「文昱小吃店」,顯見聲請人於五年內曾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而與「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不符。若確實曾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請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格式,陳報營業起迄期間、營業活動名稱、平均每月營業額。
參考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