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宇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宇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載之「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996號」均更正為「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528號」。
三、查受刑人劉宇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僅生扣除問題,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