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志忠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
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犯罪事實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故意犯罪執行完畢,理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刑法,竟於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有罪刑不相當或對被告過苛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服役義務,卻怠於履行服兵役之義務,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兵役業務專責機關無從辦理徵兵處理,影響國家役政之施行,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在搬家公司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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