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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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9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失火之日期暨時間為民國96年8月30日21時約30分許,其餘包括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贓物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8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因疏忽用電安全失火釀災,罹致刑章惡性尚微,幸未延燒鄰宅,情節非重,犯後已迅速賠償屋主之損害,忖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