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9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438、8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未臻精確之處應予更正暨補充外,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被告甲○○本件犯罪屬累犯,其前案即本院95年嘉簡字第624、1117號等判決所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之竊盜罪刑,前者於96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後者翌日接續執行,嗣於96年2月9日易科罰金出監。
二、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審酌全案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竊取腳踏車1台及神像1尊,請求各處有期徒刑6月、5月,惟考量被告前此於同(96)年8月29日、9月7日、9月28日、9月30日,迭有竊取腳踏車之罪行,所獲判之刑度均為有期徒刑4月,而本件神像之抽象價值固因人而異,世俗價值容非高昂,綜據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並斟酌聲請意旨上開量刑之建議等一切情狀,認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為適當,已足反應其犯罪之不法內涵而予儆懲,茲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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