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3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第4行「 嗣經警 徵得甲○○同意,」補充為「嗣警方盤查時,甲○○當場承認有施用毒品之事實,經警徵得甲○○同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35號裁定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進行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11日因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警方盤查時,主動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配合承辦員警至警局採尿化驗,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當時未接受勒戒治療,於該次警方盤查時亦無其他尿液檢驗報告或於被告隨身物品內扣得任何可疑為犯罪嫌疑之物,自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此部分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為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前科素行狀況(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甫於111年6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佳,仍涉有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目前職業別、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卷附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毒品吸食器,並未扣案,應已丟棄滅失,未免執行無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朴子 簡易庭 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方式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1於112年3月12日14時2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埤生態園區旁產業道路道路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吸食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2年8月4日19時許嘉義縣○○市○○里0鄰○○○000號住處旁道路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吸食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復經本署檢察官依據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新評定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及依甲○○於受強制戒治期間之整體表現,向嘉義地院聲請免予繼續行,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並於110年5月11日釋放。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2年3月12日14時2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埤生態園區旁產業道路道路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3月12日14時27分許,採集甲○○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12年8月4日19時,在嘉義縣○○市○○里0鄰○○○000號住處旁
道路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甲○○同意,於112年8月5日19時3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白承認,並有:㈠112年3月12日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㈡被告112年8月5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2布05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布058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