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瑋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瑋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證據欄第8、9列「路邊停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記載應更正為「路邊停『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二)補充構成自首:被告許瑋眞行為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的種類、程度,為本件肇事原因,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犯後坦承己有過失,然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於警詢時自承專科畢業的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小康的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方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05號被告許瑋眞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瑋眞於民國112年1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竹崎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26號道路前欲往右偏行駛出車道停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偏,擦撞路邊由南往北方向行走之行人 許月 ,致使許月受有右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月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瑋眞對於於上揭時地路邊停車與告訴人許月發生擦撞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許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碁詳,另有診斷證明書1紙、台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說明、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計8張附卷可稽。復本署將全部卷證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事故肇責原因,亦認「許瑋眞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有方向限制線路段,路邊停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路外行人許月,為肇事原因;行人許月,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12年10月24日嘉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事發當時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瑋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檢察官林俊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