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王建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情事,有檢察官出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卻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除上開經論累犯之竊盜罪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其他竊盜之紀錄;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 畢業、家境勉持、退休;被告女兒表示不願與告訴人王○○調解、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子涵
壹、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王建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7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後入監執行,於10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其與王○○因事起爭執,王建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1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內,徒手將王○○所有之行動電源往地上丟擲,致該行動電源破損而不堪使用。
二、證據被告王建淙、告訴人王○○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源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