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3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聖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緝字第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姚聖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鋼筋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補充證據「被告姚聖忠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
(二)犯罪事實一(二)第4列「鉗子、美工刀」後補充「、螺絲起子」。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之種類、價值、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易緝卷第53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被告竊取之鋼筋10公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⒈被告竊取之銅線若干,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經被告所述已
將該銅線若干隨即轉賣後得款約新臺幣(下同)460元等語(警卷第3頁),本院認為遭竊取之銅線數量不明,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遭竊之銅線價值為何,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應以被告上開所稱460元作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犯罪工具(鉗子、美工刀、螺絲起子各1支):
被告用以犯此部分犯行之鉗子、美工刀、螺絲起子並未扣案,查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等物品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15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姚聖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3時45分前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旁空地,竊取 林桂丞 所管領之鋼筋10公斤,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於當日某時在嘉義市世賢路1段與文化路口,以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販賣給不詳資源回收業者。
(二)於110年12月28日12時10分許至13時30分許,從後方未上鎖之鐵門進入嘉義市○區○○路000號 林文煌 所有委託 陳來進 管理而無人居住之空屋,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鉗
子、美工刀,剪斷天花板之電線,削去外皮取出銅線,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於同日17時許,在嘉義市忠孝路某處,以460元之價格,販賣給不詳資源回收業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姚聖忠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林桂丞、陳來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照片、現場照片、被告遺留現場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