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40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栯馵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栯馵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NGUYENVANCHINH」,更正為「NGUYENVANCHINH」;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 樸石 營造」,更正為「璞石營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栯馵在本院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嘉易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14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陳栯馵前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因於111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5000元為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失聯移工NGUYENXUANDUNG及無戶籍國民 項錫權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是方電訊IDC機房新建工程工地從事鋼筋綁紮工作,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陳栯馵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裁處行政罰鍰15萬元確定在案。詎陳栯馵仍於前次裁處罰鍰後5年內,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工作之犯意,於前揭裁處罰鍰後之5年內,再於112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以日薪1200元之代價,僱用居留許可經撤銷之NGOSYQUYET(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下稱中文姓名: 吳士決 )、LETUANH(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下稱中文姓名: 黎秀英 )、NGUYENVANCHINH(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下稱中文姓名: 阮文正 )、LEVANNGHIA(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下稱中文姓名: 黎文義 )、NGUY
ENVANHIEU(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下稱中文姓名: 陳文孝 )、PHAMTHEHUY(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下稱中文姓名: 范世輝 )等6名越南籍外國失聯移工,在陳栯馵所承攬位於新北市八里區文昌五街與六街交岔路口「樸遠天硯新建工地」,從事鋼筋綁紮及模板組立工作;嗣於112年1月5日9時,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員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栯馵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吳士決、黎秀英、阮文正、黎文義、陳文孝、范世輝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陳栯馵有於上揭時、地以日薪1200元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移工吳士決、黎秀英、阮文正、黎文義、陳文孝、范世輝等人在上揭工地從事上揭工作之事實。3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外勞)-明細內容6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樸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5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以北市勞職字第11161083713號裁處書裁處1份證明被告陳栯馵先前曾於111年11月7日,因於111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以日薪2000元、5000元為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失聯移工NGUYENXUANDUNG及無戶籍之國民項錫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是方電訊IDC機房新建工程工地從事鋼筋綁紮工作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違反情形,均係以聘僱或留用時
外國人之身分情形為斷,如外勞於原雇主合法聘僱期間內另受僱於被告,則被告係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罪;又若外勞於原雇主合法聘僱期間屆滿後,已成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被告繼續僱用,則另犯聘雇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至於被告未經許可聘僱原雇主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罪,延續至其合法聘僱期間屆滿,許可失效之後,被告仍繼續僱用該外勞,則係另犯同條第1款之僱用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可參。
㈡核被告陳栯馵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
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又從被告陳栯馵於112年1月2日起迄同年月5日止,先後僱用居留許可分別遭撤銷之越南籍外國人吳士決、黎秀英、阮文正、黎文義、陳文孝、范世輝等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雖以接續之一行為聘僱上開6名許可遭撤銷之外國人,然其所侵害者,為保障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與本國國民就業權益之同一社會法益,非屬想像競合犯,於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