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明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9時19分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某處路邊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2日9時19分許,為嘉義地檢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地檢觀護人室簽分後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明勳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毒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40、44至45頁),並有嘉義地檢111年9月19日觀護人室簽暨簽附之採尿交辦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報告編號:KH/2022/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陽性尿液檢體銷燬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至4、27頁),足徵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並於110年5月11日因免除處分執行釋放出所,該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決免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110年5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檢察官亦未能較為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處,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7年間有因施用毒品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並有前述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被告未能藉此戒除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可見被告對毒品已生依賴及其輕視法規範之心態,所為不該;又被告本案施用毒品1次、施用之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屬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所生危害不重,可非難性較低;又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法院判處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參考該等前案中所判處之刑度加以微調;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自陳患有重度憂鬱症之精神狀況,此應得為較有利被告之量刑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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