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4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天歲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天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桂冠沙拉light」壹條、「統一阿Q桶麵紅椒牛肉風味」壹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天歲意圖為自己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9時5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王○玲管領之「桂冠沙拉Light」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統一阿Q桶麵紅椒牛肉風味」1碗(價值30元,起訴書誤載為55元,應予更正)。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劉天歲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玲於偵查之指訴;(三)被害報告單、客人購買明細表、照片。
三、核被告劉天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1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11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7條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天歲徒手竊取王○玲持有之「桂冠沙拉light」1條、「統一阿Q桶麵紅椒牛肉風味」1碗,業經前述認定綦詳,核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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