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 侯登逸 住○○市○區○○路000號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 法扶 律師)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魏淑華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石井 英治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周家琳 代理人 黃佳祥 債權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且本件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計債權比例64.09%回函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此亦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則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人以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審查是否有符合本條例第64條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合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04,369元,第1至70期每月願清償11,484元,第71期每月願清償489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電匯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並由其依債權比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作業給各債權人。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1期,清償總金額為804,369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00%(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本條例為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雖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5款亦有明定。
四、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經查:
(一)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聲請人主張目前受雇於便利商店,月收入平均約28,560元,業據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事件查明在案,有上開事件之裁定書在卷可稽。
(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狀況: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費17,076元,亦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事件審認。
(三)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8,56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後,餘11,484元,聲請人每期願清償11,484元,更生還款總金額為804,369元,債務人還款之金額顯高於前述規定之標準,視為已盡力清償。
(四)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金額,確有履行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若不予認可,進行清算程序反易致使債權人可獲受償金額減少,對其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且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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