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致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6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致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給付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等,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嘉義縣東區」,更正為「嘉義市東區」,第9至10行「交叉路口」,更正為「交岔路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經本檢察官」,更正為「經本署檢察官」,第7行「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出具之診斷証明書」,更正為「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致忠在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載(詳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吳致忠願賠償 周宗德周宗暉周森川周宗賢 等共新臺幣(下同)63萬元(含車損,不含強制險),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118年3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0元。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63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吳致忠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上午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東區維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維新路與安樂街口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未踩剎車減速慢行,適有 周高淑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樂街由東向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叉路口,致吳致忠駕駛之車輛前車頭與周高淑珍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周高淑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腳踝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骨折、深度昏迷、呼吸衰竭、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送醫院加護病房急診治療,仍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致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死者家屬周宗賢指述情節相符,而被害人周高淑珍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並填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及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為證,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出具之診斷証明書及現場車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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