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至8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嘉義市某友人住處」更正為「於112年9月24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7至18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達4800、6540ng/m1」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分別為4800、60800ng/m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
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
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表示認罪,惟辯稱僅係吸入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排放之二手菸,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奕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嘉義市某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4日17時5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南京路與新民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經徵得甲○○同意,於同日17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直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去朋友家中,伊朋友正在施用安非他命,所以有因此吸到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於112年9月24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B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000年00月00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1B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按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菸或毒品之蒸氣、粉末而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反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3日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依此觀之,本件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達4800、6540ng/ml,已逾檢驗閾值標準500ng/ml且呈陽性反應,倘非被告存心且長時間吸入燒烤毒品之煙霧,當不致僅因坐在施用毒品者旁呼吸,而致其尿液呈上述之毒品陽性反應,是被告前開辯解實不足採,足認被告於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檢察官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鄭裕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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