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202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與甲○○之離婚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