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馬小字第75號
原 告 鄧淑華
被 告 鄭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馬小字第75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日將原告託付之「空壓機1
具」、「控壓錶、過濾器、三通管、線材1組」、「德國防
毒面具及防漆塵護目鏡1組」、「3M濾毒罐2罐」、「烤漆彩
繪:刷具、刀組、作業工具1批」、「電腦(筆記型,品牌
:華碩)變壓器及連接線1組」、「大同熱水瓶1具」、「生
活日用品1批」、「書籍1批」及「藥品1批」及其他雜物用
品,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萬4千元之財物(下稱系爭財物
)遺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上開財物搬運事宜,並付有報酬
2千元,被告違反民法第535條規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遺失系爭財物,應依同法第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因精神病被強制管收,請被告幫忙至其
租屋處取回其留下之物品,被告經原告多次懇求後,兩造約
定被告答應原告代為處理其租屋處財物搬運事宜,惟原告必
須將該等物品裝箱打包好,被告至現場後請快遞公司幫忙寄
回原告老家。詎被告至現場後原告並未將租屋處之物品打包
,被告乃將租屋處物品僱計乘車載回被告公司打包,部分已
打包寄給原告,其中「空壓機1具」、「控壓錶、過濾器、
三通管、線材1組」、「德國防毒面具及防漆塵護目鏡1組」
、「3M濾毒罐2罐」、「烤漆彩繪:刷具、刀組、作業工具1
批」、「電腦(筆記型,品牌:華碩)變壓器及連接線1組
」、「大同熱水瓶1具」則暫放在被告店外面,而遭人取走
。至原告主張之「電腦(筆記型,品牌:華碩)變壓器及連
接線1組」,被告並未有印象曾自原告租屋處帶回。又從原
告租屋處帶回部分物品遭醬料等沾汙,原告母親有交代被告
將其丟掉,不要寄回;被告願以6千元或實物補償原告等語
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
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
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原告有將租屋處財物搬運事宜委任被告,且有部
分財物為被告所遺失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為採。至
本件原告主張有系爭財物遭被告遺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遺失系爭財物中,除
「空壓機1具」、「控壓錶、過濾器、三通管、線材1組」、
「德國防毒面具及防漆塵護目鏡1組」、「3M濾毒罐2罐」、
「烤漆彩繪:刷具、刀組、作業工具1批」、「大同熱水瓶1
具」,因放置在被告店外,遭他人取走而遺失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及稽諸被告於刑案警詢中
曾陳稱上開遭人取走之原告物品含有金屬鍋具碗壺一批、一
公斤包裝白米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警詢筆錄),可推認應
係部分原告主張「生活日用品1批」之物品(下合稱系爭遭
竊物品)外,其餘原告主張被告遺失之物品,原告並未充分
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夠事證以資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可採。
㈡又稽諸被告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系爭遭竊物品係放置在其店面
對面,澎湖縣馬公市○○路○○號前路旁等語以觀(見本院卷
第30頁警詢筆錄),應足推認被告對於委任事務之處理,為
有過失,且已達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之程度
,故不論其有無受有報酬,皆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
原告雖就其主張提出部分系爭遭竊物品購買單據、物品照片
及售價查詢資料等件為佐,惟該等資料並不足以推認與系爭
遭竊物品為相同品牌、類型及型號,亦不足據此推認遺失時
之整體價值為若干,且衡諸該等物品並非新品,尚有折舊等
問題以觀,本院稽諸被告於刑案警詢中陳稱原告遭竊物品價
值約6,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警詢筆錄),與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告告知遺失物品價值約5千元;本件願以6
千元補償原告等語互核以觀,並酌以原告並未能充分舉證證
明系爭遭竊物品之整體價值為何等情以觀,認系爭遭竊物品
價值以6,500元計為合理,原告對被告於此範圍內請求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
得請求支6,500元,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
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