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91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得陞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相對人丁○○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七三○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九十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此有相對人之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為憑,聲請人爰聲請返還提存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正本一件、印鑑證明正本三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七三○號裁定影本各一件等件為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等,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