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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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08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速比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壹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速比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比特公司)之營業所設在台北市中山區,被告甲○○之住所在台北市信義區,均為本院轄區,被告丙○○住所地雖非屬本院轄區,惟依上揭規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丙○○於民國93年10月7日簽
立保證書,約定就速比特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據、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為限額,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速比特公司分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20筆:㈠於93年10月20日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0日起至94年1月20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利息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2.6%按月計算,嗣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6.14%);㈡於93年10月20日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0日起至94年1月20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利息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2.6%按月計算,嗣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6.14%);㈢於93年11月9日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9日起至94年1月9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利息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2.6%按月計算,嗣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6.14%),嗣於94年1月10日另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將餘下之本金餘額270,000元之到期日展期至94年3月10日;㈣於93年11月9日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9日起至94年1月9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利息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
2.6%按月計算,嗣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6.14%),嗣於94年1月10日另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將餘下之本金餘額63萬元之到期日展期至94年3月10日;㈤於93年11月26日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6日起至94年3月26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利息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2.6%按月計算,嗣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6.14%);㈥於93年11月26日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6日起至94年3月26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利息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2.6%按月計算,嗣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6.14%);㈦於93年11月29日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9日起至93年12月29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利息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2.6%按月計算,嗣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6.14%),嗣於94年1月7日另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將餘下之本金90萬元之到期日展期至94年3月1日;㈧於93年11月29日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9日起至93年12月29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利息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
2.6%按月計算,嗣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6.14%),嗣於94年1月7日另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將餘下之本金90萬元之到期日展期至94年3月1日;㈨於93年12月8日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8日起至94年12月8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利息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2.6%按月計算,嗣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6.14%);㈩於93年12月8日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8日起至94年12月8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利息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2.6%按月計算,嗣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6.14%);於93年12月10日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4年3月10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利息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2.6%按月計算,嗣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6.14%);於93年12月10日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4年3月10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利息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2.6%按月計算,嗣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6.14%);於93年12月16日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6日起至94年4月16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利息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2.6%按月計算,嗣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6.14%);於93年12月16日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6日起至94年4月16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利息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
2.6%按月計算,嗣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6.14%);於93年12月17日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7日起至94年5月17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利息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2.6%按月計算,嗣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
6.14%);於93年12月17日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7日起至94年5月17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利息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2.6%按月計算,嗣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6.14%);於93年12月24日借款2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4日起至94年2月24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利息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2.6%按月計算,嗣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6.14%);於93年12月24日借款6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4日起至94年2月24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利息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2.6%按月計算,嗣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6.14%);於93年2月20日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月20日起至96年2月20日止,利息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2.6%按月計算,嗣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
6.14%),依年金法,於每月20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於93年2月20日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月20日起至96年2月20日止,利息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2.6%按月計算,嗣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6.14%),依年金法,於每月20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上開借款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速比特公司就上開借款㈨僅繳付利息至94年1月7日止,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各筆借款尚積欠本金如附表所示,被告為甲○○、丙○○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借據影本、
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約定書影本、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轉帳收入傳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依此,連帶保證債務對債權人而言,與連帶債務相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保證人雖應負連帶債務而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然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依民法第740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再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外約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速比特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被告甲○○、丙○○就上開債務既為被告速比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