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4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4509號提存事件內之新台幣(下同)239,406元及95年度存字第2265號提存事件內之花旗銀行松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紙(號碼:SU002044號),面額15,00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前遵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5669號民事裁定提存15,239,406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在案,嗣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2040號、95年度聲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聲請人據此提供239,406元及花旗銀行松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紙(號碼:SU002044號),面額15,000,000元為擔保金。茲因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25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
335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49號民事裁定、催告信函等件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催告行使權利信函,尚無法證明確依所載內容送達相對人,從而,尚難據此認定相對人已經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復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因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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