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76號聲請人乙○○○
之1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3年度家全字第9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因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證明者,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家全字第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權利,曾提供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284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577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執行在案(93年度執全字第302號),現因聲請人已撤回93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撤銷贈與之本案訴訟,撤銷贈與之本案訴訟已終結,另聲請人並已撤回93年度執全字第30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及鈞院93年度家全字第4號假扣押裁定,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為聲請返還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事由,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家全字第9號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撤回訴訟聲請狀、93年度存字第577號提存書為證(均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302號卷宗,核屬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參酌前開規定,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1日。
四、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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