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5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57號聲請人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日商日亞化學工業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學園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面額各為新臺幣伍佰萬、新臺幣伍拾萬,共計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提供反擔保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聲字2907號民事裁定為反擔保,得免為或撤銷本院92年度智裁全第30號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500,000元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紙為擔保,共計5,500,000元,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11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份為證。
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智裁全字第30號、92年度聲字2907號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0號、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0號、臺灣新竹地方92年度存字第1179號、93年度聲字695號、94年度存字283號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已提出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蔡炎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