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51號聲請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全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2年度存字第1719號提存事件內之擔
保物新台幣(下同)4,40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30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合計共4,400,000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八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7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並未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且以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276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該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等為證。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
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聲請人持前開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336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之工程款債權,此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則該供擔保之原因,顯然尚未消滅。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蔡炎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