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二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晚間凌晨三時許起,在臺北市○○路「錢櫃KTV」內與友人聚會,並飲用啤酒之酒類飲料數罐後,已達反應變慢、駕駛操控力欠佳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清晨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清晨五時四十分許,甲○○駕車行駛於市○○道內側車道,於行經靠近延吉街之路口,擬將方向盤略向右打,以便取得較大迴轉半徑順利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因受自身酒力影響,僅注意左側對向車道有無車輛行近,而未能保持自身車輛與他車之安全間隔,以致因方向盤向右轉動弧度過大,其右前車頭因而向前擦撞於同向右側車道行駛中,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 黃裕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之左後方葉子板而肇事,經警方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查知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六毫克,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該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按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進而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故不以確實發生具體實害結果為要件,此觀該條文係規定於我國刑法公共危險罪章自明,世界各國亦多有採取此種立法例者。至於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其法律概念雖非確定,惟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之會議紀錄,會中認為「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是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之一般處罰標準,惟被告係於行經路口,擬將方向盤略向右打以便順利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其視線僅注意對向車道來車,未能保持自身車輛與他車之安全間隔,以致因方向盤向右轉動弧度過大而向前擦撞同方向行駛之警車左後方葉子版而肇事等情,有前揭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承:「‧‧‧喝完酒之後要開車離開,到了市○○道及延吉街口的時候,我打算從市○○道迴轉,為了方便迴轉,方向盤有略往右打‧‧‧這時候我眼睛看左邊的車道,結果右前車頭就擦撞到在我右邊行駛中的警車左後車身。我當時喝完酒,沒有注意到旁邊的車輛,所以才會發生事故」等語相符(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另警方所製作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亦勾選記載被告有「駕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足見本件被告既非因特殊緊急或其他不可預料之突發狀況、不及反應而肇事,亦非因對向車道有來車致影響其判斷,而係受酒力影響,視線過度集中對向來車,因而未能同時一併注意同向前方狀況,復因車輛操控能力降低致自後撞擊有開啟燈光之警車。依前述客觀事證,足認被告確因飲用酒類,致使反應變慢、駕駛操控力欠佳,無法兼顧對向與同向來車,因而肇事;其前開關於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酒後仍駕車上路,實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