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10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九十五年度全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並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且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再者,聲請人雖表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未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相關資料為證,又當事人間並無行使權利事件繫屬本院,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故難認聲請人有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