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476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及扣案之目錄伍冊、記事本參冊、估價單柒冊、型錄照片參冊、名片及雜記、價目表各壹冊、照片壹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件商標資料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分別由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名稱「LV」,下稱路易威登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名稱「CHANEL」,下稱香奈兒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名稱「GUCCI」,下稱固喜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商標名稱「PRADA」,下稱普瑞得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名稱「CD」,下稱克麗絲汀迪奧公司)、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商標名稱「FENDI」,下稱芬蒂艾德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名稱「DUNHILL」,下稱奧佛雷旦喜公司)、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商標名稱「ROLEX」,下稱勞力士錶廠)、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商標名稱「MONTBLANC」,下稱萬寶龍公司)、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商標名稱「CARTIER」,下稱卡地亞公司)、法商賽玲有限公司(商標名稱「C」,下稱賽玲公司)、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名稱「OMEGA」,下稱亞米茄公司)、美商高奇公司(商標名稱「COACH」,下稱高奇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有限公司(商標名稱「HERMES」,下稱埃爾梅斯公司)、瑞士達格豪雅公司(商標名稱「TAGHEUER,下稱達格豪雅公司)等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相關註冊證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商標專用期間均如附件商標資料表所示),現均在專用期間,非經上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04月間某日起迄93年03月間某日止,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人士取得擅自使用「CHANEL」、「ROLEX」、「CARTIER」、「OMEGA」、「TAGHAUER」商標之手錶,且分別自92年初某日、92年07月間某日起,以每件皮件新臺幣(下同)800至1,400元、每支筆200至300元,或1,000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由大陸地區販入擅自使用「LV」、「GUCCI」等商標之皮件與使用「MONTBLANC」商標之筆件,復向 吳明仁 (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販入擅自使用「LV」、「CHANEL」、「GUCCI」、「PRADA」、「CD」、「FENDI」、「DUNHILL」、「C」、「COACH」、「HERMES」等商標等之皮件等商品後,即自92年03月間某日起,以進貨價加上300至500元不等之利潤訂定售價,將上開仿冒商品售與不特定商家以牟利。嗣於93年04月15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至甲○○位於台北市○○區○○路3段192之1號6樓之1、台北市○○區○○路3段190之1號8樓之1居住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計1,500餘件,及甲○○所有供銷售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用的目錄5冊、記事本3冊、估價單
7冊、型錄照片3冊、名片及雜記、價目表各1冊、照片1袋,與存摺3本等相關資料。
二、案經路易威登公司、香奈兒公司、芬蒂艾德公司、固喜公司、克麗絲汀迪奧公司、奧佛雷旦喜公司、萬寶龍公司、卡地亞公司、亞米茄公司等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屬實,核與同案被告吳明仁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LV」、「CHANEL」、「FENDI」、「ROLEX」「CD」、「CARTIER」、「GUCCI」、「DUNHILL」、「OMEGA」、「MONTBLANC」之產品鑑定書各1份及如商標資料表所示商標註冊登記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目錄5冊、記事本3冊、估價單7冊、型錄照片3冊、名片及雜記、價目表各冊、照片1袋、存摺3本等可資證明,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採為判決之依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同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惟其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對商標權人之商譽有不良影響,對我國之國際形象亦有負面影響,及其所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甚多、價值甚高,且販賣之時間甚長,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甚大,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均屬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應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目錄5冊、記事本3冊、估價單7冊、型錄照片3冊、名片及雜記、價目表各1冊、照片1袋等物,為吳明仁交付予被告,以供被告販賣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吳明仁既出售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予被告,其交付上揭目錄等物予被告之用意即在使被告得以順利販售該些商品,其有使被告取得該些物品所有權之意甚明,故認該些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附表┌──┬───────────────┬─────┬────────┐│編號│商品名稱│數量(件)│扣押物編號│├──┼───────────────┼─────┼────────┤│一│「LV」皮件、領帶│41│C06-1至C06-6│├──┼───────────────┼─────┼────────┤│二│「LV」衣物│5│D007│├──┼───────────────┼─────┼────────┤│三│「LV」皮件│220│D023-1至D023-8│├──┼───────────────┼─────┼────────┤│四│「CHANEL」、「GUCCI」皮包│29│C08-1至C08-6│├──┼───────────────┼─────┼────────┤│五│「CHANEL」手錶│1│C13│├──┼───────────────┼─────┼────────┤│六│「CHANEL」衣服│4│D005│├──┼───────────────┼─────┼────────┤│七│「CHANEL」眼鏡│4│D009│├──┼───────────────┼─────┼────────┤│八│「CHANEL」商品│67│D017│├──┼───────────────┼─────┼────────┤│九│「CHANEL」皮件│33│D024-1至D024-2│├──┼───────────────┼─────┼────────┤│十│「GUCCI」衣服│2│D004│├──┼───────────────┼─────┼────────┤│十一│「GUCCI」眼鏡│3│D008│├──┼───────────────┼─────┼────────┤│十二│「GUCCI」皮件│51│D026│├──┼───────────────┼─────┼────────┤│十三│「PRADA」皮包│41│D018-1至D018-2│├──┼───────────────┼─────┼────────┤│十四│「CD」皮包│61│C07-1至C07-4│├──┼───────────────┼─────┼────────┤│十五│「FENDI」衣服│4│D006│├──┼───────────────┼─────┼────────┤│十六│「FENDI」皮件│14│D019-1至D019-2│├──┼───────────────┼─────┼────────┤│十七│「DUNHILL」商品│49│D013│├──┼───────────────┼─────┼────────┤│十八│「DUNHILL」皮件│26│D025│├──┼───────────────┼─────┼────────┤│十九│「ROLEX」手錶│6│C13│├──┼───────────────┼─────┼────────┤│二十│「ROLEX」手錶│70│D012-1│├──┼───────────────┼─────┼────────┤│二一│「MONTBLANC」筆│400│C11-1至C11-4│├──┼───────────────┼─────┼────────┤│二二│「MONTBLANC」筆零件│1袋│C12│├──┼───────────────┼─────┼────────┤│二三│「MONTBLANC」筆蓋頭│1袋│D015│├──┼───────────────┼─────┼────────┤│二四│「MONTBLANC」筆│72│D016│├──┼───────────────┼─────┼────────┤│二五│「MONTBLANC」皮件│11│D022│├──┼───────────────┼─────┼────────┤│二六│「CARTIER」手錶│1│C13│├──┼───────────────┼─────┼────────┤│二七│「CARTIER」手錶│121│D010-1至D010-2│├──┼───────────────┼─────┼────────┤│二八│「CARTIER」皮件│12│D021│├──┼───────────────┼─────┼────────┤│二九│「C」皮件│37│D020-1至D020-2│├──┼───────────────┼─────┼────────┤│三十│「OMEGA」手錶│48│D011│├──┼───────────────┼─────┼────────┤│三一│「COACH」皮包│19│C09-1至C09-2│├──┼───────────────┼─────┼────────┤│三二│「HERMES」皮包│23│C10-1至C10-2│├──┼───────────────┼─────┼────────┤│三三│「TAGHAUER」手錶│89│D014-1至D014-2│└──┴───────────────┴─────┴────────┘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