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73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代理人甲○○相對人科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丑○○
子○○乙○○○戊○○庚○○己○○辛○○丙○○癸○○壬○○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債票三張,面額共新台幣柒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7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2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面額共新台幣(下同)7,000,000元為擔保金,嗣經本院90年度聲字第2252號、92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業據聲請人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債券,面額7,000,000元為擔保金,復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2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故該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亦具狀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訂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證明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屬託塗銷查封登記書、94年度聲字第3301號行使權利裁定書、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721號、88年度執全字第771號、92年度存字第2293號卷宗審核屬實;且聲請人亦已具狀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301號裁定訂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