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47號、第203號),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古瑞君書記官謝育錚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5年7月3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乙○○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共和村2鄰中興巷10之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6年11月20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乙○○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10日上
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6年12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瑞君書記官謝育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